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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files:environmental_protection_law [2024/05/25 20:22] – admin | lawfiles:environmental_protection_law [2025/03/20 04:20] (当前版本) – 外部编辑 127.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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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 | + | ====== |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 ||
行 51: | 行 52: | ||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 ||
-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 | ====== |
行 58: | 行 59: | ||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 ||
- | |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 ||
行 103: | 行 104: |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 ||
- |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 + | ====== |
行 143: | 行 145: |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 ||
- |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 | ====== |
行 202: | 行 205: | ||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
- |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 + | ====== |
行 228: | 行 232: | ||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 | *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 |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 + | *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
行 235: | 行 239: | ||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 ||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 ====== |
行 267: | 行 272: | ||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
- |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 + | *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
- |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 + | *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
- |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 | *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 |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 + | *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
- |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 + | *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
- |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 | *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 |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 + | *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
- |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 + | *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
-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 |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第七章 附则 | + | ====== |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