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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files:civil_code [2024/05/16 13:10]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admin | lawfiles:civil_code [2025/03/20 04:20] (当前版本) – 外部编辑 127.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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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3: | 行 13: | ||
- |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 | 第二条 <span hi>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
行 19: | 行 19: | ||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
- |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 + |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span hi>自愿原则</ |
- |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 |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span hi>公平原则</ |
- |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 |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span hi>诚信原则</ |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
行 484: | 行 484: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
- |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 *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 (二)意思表示真实; | + | |
- |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
行 507: | 行 507: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
- |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 | *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 |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 | |
- |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 + | |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
行 1427: | 行 1427: | ||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 ||
+ | ==== 第十八章 质权 ==== | ||
- | 第十八章 质权 | + | === 第一节 动产质权 |
- | + | ||
- | + | ||
- | 第一节 动产质权 | + | |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
+ | |||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 ||
行 1440: | 行 1438: | ||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 ||
+ | |||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
- |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 + | *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
- |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 | |
- |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 + | |
- | (四)担保的范围; | + | |
- |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 + | |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 ||
行 1478: | 行 1477: | ||
- | 第二节 权利质权 | + | === 第二节 权利质权 |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 ||
- | (一)汇票、本票、支票; | + | * (一)汇票、本票、支票; |
- | (二)债券、存款单; | + | |
- | (三)仓单、提单; | + | |
- |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 + | |
- |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 + | |
- |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 + | |
-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 | |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行 1506: | 行 1504: | ||
- | 第十九章 留置权 | + | ==== 第十九章 留置权 |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
行 1535: | 行 1532: | ||
- | 第五分编 占有 | + | ===== 第五分编 占有 |
- | + | ||
- | + | ||
- | 第二十章 占有 | + | |
+ | ==== 第二十章 占有 ==== | ||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 ||
行 1553: | 行 1548: | ||
- | 第三编 合同 | + | ====== |
+ | ===== 第一分编 通则 ===== | ||
- | 第一分编 通则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 | ||
- |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 ||
行 1579: | 行 1571: | ||
-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 + |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
行 1587: | 行 1580: | ||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
-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 + |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
- | (二)标的; | + | |
- | (三)数量; | + | |
- | (四)质量; | + | |
- | (五)价款或者报酬; | + | |
- |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 + | |
- | (七)违约责任; | + | |
- |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 + | |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 ||
行 1600: | 行 1594: | ||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 | (一)内容具体确定; | + | * (一)内容具体确定; |
- |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 | |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 ||
+ | |||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 ||
行 1611: | 行 1606: | ||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 |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 + | *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
- |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 + | |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 ||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 ||
- | (一)要约被拒绝; | + | * (一)要约被拒绝; |
- |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 + | |
- |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 + | |
- |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 + | |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
行 1627: | 行 1622: | ||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 ||
+ | |||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 ||
- |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 + | *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
- |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 + | |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 ||
行 1670: | 行 1666: | ||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
- |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 | *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 |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 | |
- |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 | |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
行 1679: | 行 1675: | ||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 + | *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
- |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 | |
- |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 + | |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 + | ====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
行 1700: | 行 1696: | ||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 ||
- |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 + | *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
- |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 | |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 ||
行 1707: | 行 1703: | ||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 ||
- | + | ====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 |
- |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 + | |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
+ | |||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
+ | |||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
行 1718: | 行 1714: | ||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
- |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 | *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 |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 + | |
-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 | |
-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 | |
- |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 + | |
- |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 | |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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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 ||
+ | |||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
行 1740: | 行 1738: | ||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 ||
+ | |||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 ||
+ | |||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
+ | |||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 ||
+ | |||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 ||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 ||
+ | |||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 ||
+ | |||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 ||
+ | |||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 ||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
+ | |||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 ||
+ | |||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 ||
行 1771: | 行 1778: | ||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 ||
- |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 | *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 |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 + | |
- | (三)丧失商业信誉; | + | |
- |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 + | |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
行 1790: | 行 1798: | ||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
+ | |||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
行 1795: | 行 1804: | ||
- |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 + | ====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
+ | |||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
+ | |||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
行 1817: | 行 1829: | ||
- |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 + | ====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
行 1825: | 行 1836: | ||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 |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 + | *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
- |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 + | |
- |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 | |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
行 1839: | 行 1850: | ||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
- |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 + | *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
- |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 + | |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 ||
行 1858: | 行 1869: | ||
- |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 | ====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 ||
- | (一)债务已经履行; | + | * (一)债务已经履行; |
- | (二)债务相互抵销; | + | |
- |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 + | |
- |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 + | |
- |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 + | |
- |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 | |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 ||
行 1875: | 行 1887: | ||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 ||
+ | |||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 ||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 ||
- |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 + | -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
- | (二)利息; | + | |
- | (三)主债务。 | + |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
行 1886: | 行 1899: | ||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
- |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 *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 | |
-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 | |
-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 |
-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
行 1897: | 行 1911: |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
+ | |||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
+ | |||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 |||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行 1906: | 行 1923: | ||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 ||
+ | |||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
行 1911: | 行 1929: | ||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 ||
- |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 | *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 |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 + | |
- |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 | |
- |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 ||
行 1932: | 行 1951: | ||
- | 第八章 违约责任 | + | ==== 第八章 违约责任 |
行 1942: | 行 1961: | ||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 |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 | *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 |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 | |
- |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 + | |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
行 1984: | 行 2003: | ||
- |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 + | =====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
- | 第九章 买卖合同 | ||
+ | ==== 第九章 买卖合同 ==== | ||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
行 2008: | 行 2027: | ||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 ||
+ | |||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
- |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 + | *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
- |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 + | |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行 2098: | 行 2118: | ||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 ||
- |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 + | *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
- |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 + | |
- |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 + | |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 ||
行 2115: | 行 2135: | ||
- |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 + | ====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 ||
行 2132: | 行 2151: | ||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 ||
+ | |||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 ||
行 2139: | 行 2159: | ||
- |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 + | ====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
行 2159: | 行 2180: | ||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 ||
- |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 + | *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
- |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 + | |
- |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 + | |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
行 2171: | 行 2192: | ||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 ||
- | + | ====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 |
- |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 + | |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
行 2204: | 行 2223: | ||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
+ | |||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 ||
+ | |||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 ||
- |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 + | ====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 |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行 2232: | 行 2255: | ||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 ||
+ |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 |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 | *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 |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 + | |
- |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 + | |
- |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 + | |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
行 2247: | 行 2271: | ||
- | 第二节 保证责任 | + | === 第二节 保证责任 |
行 2253: | 行 2278: | ||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
+ | |||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
+ | |||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
+ |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
+ |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
+ | |||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 ||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 ||
+ | |||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
行 2283: | 行 2314: | ||
- |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 + | ====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
行 2336: | 行 2366: | ||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
- |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 + | *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
- |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 + | |
- |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 + | |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 ||
+ | |||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
行 2363: | 行 2394: | ||
- |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 + | ====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
行 2378: | 行 2408: | ||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 ||
- |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 + | *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
- |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 + | |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 ||
行 2387: | 行 2417: | ||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 ||
- |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 + | *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
- |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 + | |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 ||
行 2400: | 行 2430: | ||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 ||
+ | |||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 ||
- |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 + | *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
- |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 + | |
- |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 + | |
- |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 + | |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 ||
行 2418: | 行 2449: | ||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 ||
- |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 + | *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
- |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 + | |
- |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 + | |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 ||
行 2437: | 行 2468: | ||
- |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 + | ====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 ||
行 2460: | 行 2490: | ||
- |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 + | ====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
行 2502: | 行 2531: | ||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
- | + | ====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 |
- |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 + | |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
行 2521: | 行 2548: | ||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 ||
- |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 + | *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
- |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 + | |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
行 2536: | 行 2563: | ||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
+ | |||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行 2551: | 行 2579: | ||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 ||
+ | |||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 ||
+ | |||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
行 2558: | 行 2588: | ||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 ||
+ | ====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 | ||
- |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 + | ||
- | + |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 |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 ||
行 2575: | 行 2602: | ||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 ||
- | + | === 第二节 客运合同 | |
- | 第二节 客运合同 | + | |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
行 2605: | 行 2630: | ||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 ||
- | + | === 第三节 货运合同 | |
- | 第三节 货运合同 | + | |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 ||
行 2638: | 行 2661: | ||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 ||
- | + |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 |
-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 + | |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 ||
行 2653: | 行 2674: | ||
- |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 + | ====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
- | + | ||
- | + |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 |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 ||
行 2668: | 行 2687: | ||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 ||
+ | |||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 ||
+ | |||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 ||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 ||
+ | |||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 ||
行 2680: | 行 2702: | ||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 ||
- | + | ===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 |
- |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 + | |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 ||
行 2702: | 行 2722: | ||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 ||
+ | |||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 ||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 ||
+ | |||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 ||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 |||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 ||
+ | |||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 ||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 ||
+ | ===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 | ||
- |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 + |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
- | |||
- |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 ||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 ||
+ | |||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 ||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 ||
+ | |||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 ||
+ | |||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
行 2734: | 行 2760: | ||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 ||
+ | |||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行 2743: | 行 2770: | ||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
+ | |||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
+ | |||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
行 2756: | 行 2785: | ||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 | + | ===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 |
- |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 + | |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 ||
+ | |||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 ||
行 2768: | 行 2796: | ||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 ||
+ | |||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 ||
+ | |||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行 2776: | 行 2806: | ||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 ||
+ | |||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 ||
行 2784: | 行 2815: | ||
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 | + | ====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 |
- |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 + | |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 ||
行 2817: | 行 2846: | ||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 ||
+ | |||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 ||
行 2824: | 行 2854: | ||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 ||
+ | |||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 ||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 + | ====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 |
- |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 + | |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 ||
行 2845: | 行 2874: | ||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 ||
- |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 + | *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
- |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 + | |
- |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 + | |
- | (四)储存场所; | + | |
- | (五)储存期限; | + | |
- | (六)仓储费; | + | |
- |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 + | |
- |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 + | |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 ||
行 2872: | 行 2901: | ||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 ||
- | + | ====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 |
- |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 + | |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
行 2891: | 行 2918: | ||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
+ | |||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 ||
+ | |||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 ||
行 2897: | 行 2926: | ||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 ||
+ | |||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 ||
+ | |||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
行 2916: | 行 2947: | ||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 ||
- | + | ====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 |
- |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 + | |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 ||
行 2924: | 行 2953: | ||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 ||
+ | |||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 ||
+ | |||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
行 2935: | 行 2966: | ||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 ||
+ | |||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 ||
行 2940: | 行 2972: | ||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 ||
+ | |||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
+ | |||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 ||
行 2961: | 行 2995: | ||
- |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 + | ====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
行 2973: | 行 3006: | ||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 ||
+ | |||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 ||
+ | |||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 ||
行 2980: | 行 3015: | ||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 ||
+ | |||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 ||
行 2990: | 行 3026: | ||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 ||
- | + | ====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 |
- |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 + | |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 ||
+ | |||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行 3009: | 行 3044: | ||
- |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 + | ====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
行 3017: | 行 3053: | ||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 ||
+ | |||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 ||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
+ | |||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 ||
+ | |||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 ||
行 3034: | 行 3073: | ||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 ||
+ | |||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 ||
+ | |||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 ||
行 3042: | 行 3083: | ||
- | 第三分编 准合同 | + | ===== 第三分编 准合同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 + | |
+ | ====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 | ||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 ||
行 3062: | 行 3101: | ||
- |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 + | ====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 |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 + | *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
- |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 + | |
- |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 | |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 ||
行 3076: | 行 3116: | ||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 ||
+ | ====== 第四编 人格权 ====== | ||
- | 第四编 人格权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 | ||
- |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 ||
行 3112: | 行 3149: | ||
- |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 + | =====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
行 3124: | 行 3161: | ||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 ||
+ |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 ||
+ | |||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 ||
+ | |||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 ||
行 3140: | 行 3180: | ||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
- | + |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 |
-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 + | |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
行 3151: | 行 3189: | ||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 ||
- |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 + | *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
- |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 + | |
- |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 + | |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 ||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 ||
行 3162: | 行 3201: | ||
- | 第四章 肖像权 | + | ===== 第四章 肖像权 |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 ||
行 3172: | 行 3210: | ||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 ||
- |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 + | *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
- |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 | |
- |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 | |
- |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 | |
- |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 + | |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 ||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
+ | |||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 ||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 ||
+ | |||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 + |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 ||
行 3194: | 行 3233: | ||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 | (一)捏造、歪曲事实; | + | * (一)捏造、歪曲事实; |
- |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 + | |
- |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 + | |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
- |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 + | *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
- |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 + | |
- | (三)内容的时限性; | + | |
- |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 + | |
- |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 + | |
- |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 + | |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
+ | |||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
行 3218: | 行 3258: | ||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 ||
- | + | =====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 |
- |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 + |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
行 3226: | 行 3264: | ||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
- |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 + | *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
- |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 + | |
- |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 + | |
- |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 + | |
- |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 + | |
- |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 | |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 ||
+ | |||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 ||
+ | |||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 ||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 ||
- |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 + | |
- |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 + | |
- |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 + | |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
- |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 + | *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
- |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 + | |
- |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 + | |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 ||
行 3253: | 行 3293: | ||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 ||
+ | |||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
行 3258: | 行 3299: | ||
- | 第五编 婚姻家庭 | + | ====== |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
行 3268: | 行 3307: |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 ||
+ | |||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
+ | |||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 ||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
+ | |||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 ||
+ | |||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
行 3282: | 行 3325: | ||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 ||
+ |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 ||
+ | |||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 ||
- | 第二章 结婚 | + | ===== 第二章 结婚 |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 ||
行 3300: | 行 3344: | ||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
- | (一)重婚; | + | * (一)重婚; |
- |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 + | |
- | (三)未到法定婚龄。 | + |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
+ | |||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
+ | |||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
行 3312: | 行 3358: | ||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 ||
+ | |||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
+ |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 ||
-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 | ==== 第一节 夫妻关系 |
- | + | ||
- | + | ||
- | 第一节 夫妻关系 | + | |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 ||
行 3338: | 行 3382: | ||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
- |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 + | *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
- |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 + | |
- |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 + | |
- |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 | |
- |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 | |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
- |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 | *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 |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 + | |
- |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 + | |
- |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 | |
- |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 |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
+ |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 ||
+ |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
+ |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 ||
- |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 + | *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
- |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 + | |
- |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 + | ====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 ||
行 3392: | 行 3438: | ||
- | 第四章 离婚 | + | ===== 第四章 离婚 |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 ||
行 3404: | 行 3449: | ||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
+ |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
- |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 + | *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
- |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 + | |
- |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 + | |
-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 + | |
-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 | |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
+ | |||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
行 3424: | 行 3472: | ||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 ||
+ | |||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 ||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
+ | |||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
+ | |||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
+ | |||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 ||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
+ | |||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
行 3443: | 行 3496: | ||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
- | (一)重婚; | + | * (一)重婚; |
- | (二)与他人同居; | + | |
- | (三)实施家庭暴力; | + | |
- |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 + | |
- |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 + | |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
- | 第五章 收养 | + | ===== 第五章 收养 |
+ | ====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 | ||
- |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 ||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
-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 |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 |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 + | |
-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 | |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
- | (一)孤儿的监护人; | + | * (一)孤儿的监护人; |
- | (二)儿童福利机构; | + | |
-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 | |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 ||
行 3475: | 行 3528: | ||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 |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 + | *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
- |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 + | |
- |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 | |
- |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 + | |
- | (五)年满三十周岁。 | + | |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 ||
+ |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 ||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
+ | |||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 ||
行 3496: | 行 3551: | ||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
+ |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
+ | |||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 ||
+ |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 ||
行 3508: | 行 3567: | ||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 ||
+ |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
+ | |||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行 3514: | 行 3575: | ||
- |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 + | ====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 ||
+ | |||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
行 3526: | 行 3589: | ||
- |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 + | ====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 ||
+ | |||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行 3542: | 行 3605: | ||
- | 第六编 继承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 ||
行 3553: | 行 3614: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 ||
+ | |||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
+ |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
行 3561: | 行 3624: | ||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 ||
+ | |||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 ||
- |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 + | *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
- |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 + | |
- |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 + | |
- |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 + | |
- |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 + | |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 ||
+ | |||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 ||
- | 第二章 法定继承 | + | ===== 第二章 法定继承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 ||
- |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 | *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 |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 | |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
+ | |||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
+ | |||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
+ | |||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 ||
+ | |||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 ||
+ | |||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
行 3593: | 行 3662: | ||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
+ | |||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 ||
+ |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 ||
+ | |||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 ||
+ | |||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
行 3603: | 行 3676: | ||
- |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 + | =====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 ||
+ | |||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 ||
+ | |||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 ||
+ | |||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 ||
行 3624: | 行 3699: | ||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 +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
- |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 + | |
- |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 + |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 ||
+ | |||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 ||
+ | |||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 ||
+ | |||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 ||
+ | |||
伪造的遗嘱无效。 | 伪造的遗嘱无效。 | ||
+ | |||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 ||
行 3642: | 行 3722: | ||
- |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 + | =====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 ||
行 3650: | 行 3729: |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 |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 + | *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
- |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 + | |
- |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 + | |
- |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 + | |
- |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 + | |
- |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 + |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行 3668: | 行 3747: | ||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 ||
+ | |||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 ||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
- |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 + | *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
- |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 + | |
- |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 + | |
- |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 + | |
- |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 + | |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 ||
+ | |||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 ||
行 3691: | 行 3772: | ||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 ||
+ | |||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 ||
行 3698: | 行 3780: | ||
- | 第七编 侵权责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 |||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行 3716: | 行 3797: | ||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
+ | |||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
行 3731: | 行 3813: |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
+ | |||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 ||
+ | |||
+ | |||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行 3739: | 行 3824: | ||
- | 第二章 损害赔偿 | + | ===== 第二章 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
行 3747: | 行 3831: |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
+ | |||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 ||
行 3752: | 行 3837: |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
+ |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
行 3763: | 行 3849: | ||
- |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 | =====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
+ | |||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 ||
行 3772: | 行 3858: | ||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 ||
+ |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
+ | |||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
+ | |||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
行 3785: | 行 3874: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 ||
+ |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
+ | |||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 ||
+ |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
行 3794: | 行 3886: |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
行 3802: | 行 3895: | ||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
- | + | ===== 第四章 产品责任 | |
- | 第四章 产品责任 | + | |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 ||
+ | |||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
行 3816: | 行 3908: | ||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 |||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 ||
行 3821: | 行 3914: | ||
- |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 | =====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
行 3839: | 行 3931: | ||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 ||
+ | |||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
行 3846: | 行 3939: | ||
- |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 + | =====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
行 3859: | 行 3952: |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
-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 |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 |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 + | |
- |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 + |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
- |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 + | *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
- |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 + | |
- |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 + | |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行 3879: | 行 3972: |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
+ | |||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
-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 + |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
行 3898: | 行 3992: | ||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 ||
- |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 + | *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
- |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 + | |
- |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 + | |
- |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 + | |
- |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 + | |
- |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 + | =====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
行 3927: | 行 4021: | ||
- |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 | =====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
行 3944: | 行 4037: | ||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 ||
- | + | =====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
- |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 | |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
行 3954: | 行 4045: | ||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 ||
+ | |||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
+ | |||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 ||
行 3964: | 行 4057: | ||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 附 则 | + |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 附 则 ====== | ||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 ||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