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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 | *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 |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 | |
- |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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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 | + |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行 87: | 行 88: | ||
- |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 + | ====== |
行 135: | 行 137: | ||
- |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 + | ====== |
行 153: | 行 156: | ||
- | **第四章 预算编制 | + | ====== |
行 215: | 行 219: | ||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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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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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 **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 ||
行 291: | 行 291: | ||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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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预算执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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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 ||
行 361: | 行 357: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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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章 预算调整 | + | |
行 405: | 行 398: | ||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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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章 决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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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 **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 ||
行 475: | 行 464: | ||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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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章 监督 | + | |
行 507: | 行 493: | ||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 ||
-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 + | ====== |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 ||
行 555: | 行 542: | ||
- | **第十一章 附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