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狗普法站
Legal.org.cn

学习法律 | 和谐家庭 | 服务社会
在建设中 | 尚未上线 | 敬请期待

用户工具

站点工具


差别

这里会显示出您选择的修订版和当前版本之间的差别。

到此差别页面的链接

两侧同时换到之前的修订记录前一修订版
后一修订版
前一修订版
lawfiles:basic_law_of_macao [2024/06/07 17:29] adminlawfiles:basic_law_of_macao [2025/03/20 04:20] (当前版本) – 外部编辑 127.0.0.1
行 1: 行 1:
 <div page_title box 100%> <div page_title box 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Basic Law of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div> </div>
 ~~TOC wide~~ ~~TOC wide~~
 <div box 100%> <div box 100%>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  * 1993年3月3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div> </div>
  
- +====== 序言 ======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行 43: 行 45: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并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并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行 71: 行 7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行 103: 行 106: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行 109: 行 113: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  *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 +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 +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 +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
- +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
- +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行 175: 行 174: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行 185: 行 184: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四章 政治体制 ====== 
 + 
 + 
 +===== 第—节 行政长官 =====
  
-**第—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行 243: 行 244: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行 267: 行 268: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行 285: 行 286: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行政机关 =====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行 313: 行 315: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行 325: 行 328:
 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行 395: 行 398: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行 449: 行 453: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五节 市政机构 ===== 
  
 **第九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行 455: 行 460:
 **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六节 公务人员 =====
  
-**第九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 **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
行 471: 行 477:
 **第—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七节 宣誓效忠 =====
  
 **第—百零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第—百零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 
 +====== 第五章 经济 ======
  
-**第五章 经济 
  
 **第—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第—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行 551: 行 558: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 
  
 **第一百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第一百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行 601: 行 609: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行 635: 行 644: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 
  
 **第—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 653: 行 663: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 
  
 **第—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第—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行 669: 行 680: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100人 +  * 工商、金融界100人 
- +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8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80人 +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80人 
- +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80人 +
- +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 +
- +
-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 +
- +
-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行 700: 行 704: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一、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 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  * 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 +  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  委任的议员7人
- +
-委任的议员7人+
  
 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 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12人 +  * 直接选举的议员12人 
- +  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  委任的议员7人
- +
-委任的议员7人+
  
 二、议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议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行 723: 行 723:
  
 ======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 ======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
-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  *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 +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 +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
-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
-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
- +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